(2009)绍越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保法、陈伟忠等与王芝兴、王芝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法,陈伟忠,朱伟根,孔荣根,王芝兴,王芝金,陈岳荣,朱国万,陈炳祥,朱国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朱保法。原告陈伟忠。原告朱伟根。原告孔荣根。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王芝兴。被告王芝金,现被刑拘于绍兴市看守所。(未到庭)被告陈岳荣。被告朱国万。被告陈炳祥。被告朱国强。原告朱保法、陈伟忠、朱伟根、孔荣根诉被告王芝兴、王芝金、陈岳荣、朱国万、陈炳祥、朱国强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除被告王芝金在押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芝金在押,在第一次庭审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下,只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芝金出庭)。本案中止审理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四原告朱保法、陈伟忠、朱伟根、孔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城南街道江家娄村村民。丁家娄为江家娄村内一条约长100余米、宽约6至7米的小河道。2007年9、10月间,江家娄村土地被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宋公司”)征用,原、被告揽得填河业务后,即合伙筹资。至2008年8月7日因业务结算后,原、被告补签《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合伙人共同商议,每人每股(成本)暂定为人民币86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同日,又委托王芝兴为代表,与大宋公司补签《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24日,六被告从大宋公司领得10万元塘渣款,但未将此10万元款项按出资比例分给予四原告。为此,四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协商,均被其拒绝。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将2009年1月24日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领取的十万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人均一万元均分于四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因2008年底各合伙人都收到过第一被告所称的86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辩称,一开始工程是我弟弟第一被告在联系。本钱也是我弟弟一个人出资的,后来四原告听说有钱好拿,要求合伙。合伙协议写好后,四原告又要求退伙,所以把8600元予以退还,四原告要钱是不可能的,他们没出资也没出力。如果调解可以意思一下。第三被告辩称,确实向大宋公司拿了10万元,但拿到钱后已分掉了,每人包括原告都分了8600元,这个10万元也包括成本的。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辩称与第三被告辩称一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四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8月7日合伙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2、2009年1月24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六被告在大宋房产公司领取了十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8月7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业务系六被告经营的,四原告已退出合伙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原告没有退出合伙,该协议书的签订无非是由被告代表原告去签字。证据2、收条3份、证明1份、记帐1份,证明所涉工程支出的部分费用。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其余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庭审,可以参考,即可以证明有成本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内容为:因丁家娄回填塘渣,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每人每股(成本)暂定人民币8600元,作为启动资金。经股东共同合议,全权委托王芝兴一个人负责与大宋房产交涉及其它处理权力,股份原定为12股(人数10人)。被告王芝兴、王芝金、陈岳荣、朱国万、陈炳祥与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回填塘渣工程款为20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均交纳了8600元,该款于2008年底均予以退还。2008年8月15日,王芝兴、王芝金、陈岳荣、陈炳祥从大宋处领取回填塘渣款10万元。2009年1月24日,王芝兴、王芝金、陈岳荣、朱国万、朱国强、陈炳祥从大宋处领取回填塘渣款10万元。还查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丁家娄回填塘渣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还支出了挖机费用等。本院认为,因签订合伙协议时所涉工程已经完工,该补签合伙协议的行为实际是对合伙关系的确认,否则完全没有必要补签合伙协议,加之庭审中第三被告称“我是讲要给他们一点的”,以及第一被告称“我只是看到朱伟根到工程现场的”,这些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合伙净利,亦即还有合伙支出,因此需合伙清算,只有合伙清算后的财产经合伙人协商才能处分。因本案所涉的10万元并非合伙清算后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保法、陈伟忠、朱伟根、孔荣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