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应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万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应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应某某的代理人孙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二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钢丝绳。2009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丝绳款9000元。被告陈某某以被告应某某的名义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钢丝绳款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应某某辩称欠原告万某某9000元货款事实,但该款已经让被告陈某某付清。被告陈某某辩称该款是应某某欠万某某,只是由其替应某某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某与陈某某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9日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某因船舶经营向原告购买钢丝绳,2009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被告应某某的名义向原告万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9000元,之后二被告之间为该款项的负担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被告应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由被告应某某、陈某某偿付原告万某某货款计人民币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应某某、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