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爱的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陕西爱的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78号。负责人许洪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秋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爱的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白杨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长安,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工贸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爱的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纺织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鑫工贸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冯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的纺织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经营印花材料,在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截止2009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569.58元,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56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的纺织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粘合剂、增稠剂等印花材料。2009年2月27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51.93元,对此欠款,被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爱的纺织工艺品公司拖欠冠鑫工贸公司货款人民币69051.93元,该证明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余长安签字。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0517.65元,原告提供了实物入库凭证、销售清单及收条,该款被告亦未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9569.58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实物入库凭证、收条、销售清单、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9569.5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爱的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乐西路分公司货款7956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