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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凌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嘉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景芬。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汪善明。委托代理人周乐。委托代理人周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晓东。委托代理人凌晔东。上诉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因诉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凌晓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嘉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上诉人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周宏,被上诉人凌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6日,市劳动局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5月27日对凌晓东同志的退休审批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市劳动局根据兰宝公司2008年4月25日提请对其单位职工凌晓东同志退休申请及凌晓东同志原始档案,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女年满50周岁”的条件,于2008年5月27日审批凌晓东同志自2006年8月起退休。事后,凌晓东多次向市劳动局提起申诉,认为自己属“干部”身份,应当55周岁退休。经市劳动局向嘉兴市人事局进一步调查核实,凌晓东“干部”身份属实,因此,决定撤销2008年5月27日对凌晓东同志的退休审批决定。原审经审理查明,1977年11月,凌晓东被招收为固定工人进入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工作,1986年7月取得黑龙江大学夜大学日语专业大专文凭,1987年3月调入嘉兴毛条厂。1987年1月凌晓东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在其调入嘉兴毛条厂后数月,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将相应转干材料寄至嘉兴。后由于该材料的遗失,至1989年在嘉兴毛条厂人员统计及干部登记表中,凌晓东干部身份才得以确认。1996年凌晓东进入兰宝公司,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08年4月25日,兰宝公司向市劳动局提请凌晓东的退休审批,同年5月27日市劳动局审批同意凌晓东按工人退休年龄50周岁自2006年8月起退休。2009年4月7日,凌晓东不服该退休审批,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16日,市劳动局经向嘉兴市人事局调查核实,凌晓东干部身份属实,遂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5月27日对凌晓东同志的退休审批决定”。4月20日,凌晓东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市劳动局的行政诉讼。兰宝公司不服市劳动局的撤销决定,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兰宝公司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我国女干部和女工人的退休是法定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相关女职工退休问题,浙江省劳动部门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浙劳政(1995)103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浙劳政(1996)70号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均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原工人被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五年以上,在聘用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意愿,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国家正式干部,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满一年,并在工人岗位退休、退职的,可以根据本人自愿,既可按干部退休、退职,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干部选择工人年龄退休,或工人选择干部年龄退休的,必须由其本人在年满50周岁时作出明确选择。本案中,市劳动局对凌晓东干部身份的认定,证据是充分的,亦无证据表明凌晓东选择按工人年龄退休。因此,市劳动局作出撤销决定,是对其先前不当退休审批行为的纠正,该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应法规和政策,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5月27日对凌晓东同志的退休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宝公司负担。兰宝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嘉兴毛条厂《人员统计表》、《干部登记表》只是企业统计报表,不是认定干部的身份的依据。沈建华虽出具了《有关凌晓东转干的情况》,但是沈建华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未经质证的证言法院不能采信。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来源不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不是凌晓东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没有证明资格,况且国家干部身份的证明不应凭企业的证明。工人转干的,应当根据劳动人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劳人干(1982)147号)的规定为依据。因此原审以企业报表、存有疑点的个人证言及单位证明认定凌晓东为干部依据不足。另外,原审认为“亦无证据表明凌晓东选择按工人年龄退休”与事实不符,2008年凌晓东向兰宝公司提交要求退休的报告,证明其已经选择按工人身份退休,市劳动局也已经批准按工人退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市劳动局根据调查核实,认为凌晓东的干部身份属实,因此撤销此前凌晓东按工人身份退休的审批属于实事求是的纠错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晓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凌晓东干部身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兰宝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判认定凌晓东干部身份的事实描述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劳动局所作决定认定凌晓东干部身份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兰宝公司2008年4月27日向市劳动局提出凌晓东的退休审批申请时,将凌晓东工人的身份界定为工人。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27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审批凌晓东自2006年8月起退休,即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但是,在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后凌晓东向市劳动局提出了申诉意见,认为其属于干部身份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市劳动局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凌晓东在黑龙江时的工作单位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表示凌晓东是在黑龙江办理了转干手续,这与凌晓东从黑龙江调到嘉兴毛条厂,该厂向嘉兴市人事局上报的1989年的《干部登记表》中的情况吻合。原嘉兴毛条厂人事管理干部沈建华证词证明凌晓东的转干原始资料遗失过程及直到1989年单位做干部统计年报时按漏报处理的经过。根据当时的人事管理制度,嘉兴市人事局是企业的干部人事管理的职能部门,嘉兴毛条厂1989年《干部登记表》、《人员统计表》是在凌晓东转干原始资料遗失后仍被认为具有干部身份的书证。市劳动局提供的上述书证来源于嘉兴市人事局已经保存了20年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证据的可信度高。凌晓东后来的工作单位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的情况说明也记载了“凌晓东原是国家干部身份”的内容,且该情况说明签有嘉兴市人事局干部调配专用章。虽然在凌晓东的原始档案中确实没有《工人转干审批表》这一确认凌晓东干部身份的直接证据,但凌晓东黑龙江原工作单位,嘉兴工作单位、嘉兴市人事局及调入嘉兴工作单位的人事管理干部均证明其干部身份属实。上述间接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凌晓东的干部身份。市劳动局据此确认凌晓东具有国家干部身份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女干部和女工人存在差异。因此,市劳动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其此前作出的“凌晓东同志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的审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兰宝公司上诉提出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认为《干部登记表》、《人员统计表》只是企业统计报表,不是认定干部的身份的依据,是孤立地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未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其认为嘉兴毛条厂沈建华虽出具证词但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因沈建华的证词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属于对上述证据的补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至于兰宝公司上诉提出凌晓东在2008年4月向单位提出要求退休的报告中已选择按工人身份退休的主张,兰宝公司既未提供凌晓东自愿按工人身份退休的相应证据,也与其向市劳动局申请凌晓东按工人身份正常退休而非“干部按工人退休”的情形不符。综上,兰宝公司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市劳动局在确认凌晓东的干部身份后,撤销其2008年5月27日对凌晓东的退休审批决定属于自行纠错,原判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