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4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乐。辩护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张乐均不服,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1、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乐犯聚众斗殴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乐是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3、判处张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无论张乐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张乐以“兰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所做的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 兵审判员 孙 祥 伟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