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施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位于长××县××城镇海××都汇××楼第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4年,第四年租金为50000元,支付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前。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钱某某。但目前第三人开办的酒店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施某某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并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相关的物业费用和电费。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某某告租金50000元;2、由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物业费1112元;3、由被告施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位于长××县××城镇海××都汇××楼第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4年,第四年租金为50000元,支付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前。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钱某某。但目前第三人开办的酒店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施某某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支某某告邱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