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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4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白某某因天津接工程开支等在天津巨川国际商务酒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答应于2008年春节过后归还原告,如未归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7年12月23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放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郑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用于天津接工程开支,春节后归还。借款人白某某2007.12.23(如果未归还需支付2分利)每月付清。白某某”,拟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春节后归还,及逾期不还月息2分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一并约定还款日期为春节后(2008年2月7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0‰,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约定逾期月利率也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至2009年12月22日止的主张,依法有据,但原告需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2008年2月8日)起开始主张,对其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之间的利息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2月8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