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县前大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将其装修工程某的木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尔后,原告按约完成某某施工项目。2008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8530元。尔后,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53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8853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原件1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款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853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将其装修工程某的木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属实。由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需以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现原告未按约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有关证明,故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需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双方已结算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853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8853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