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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62号方逸蝉,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苑*幢***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83********。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王亚平。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忻丽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恩鹏。原告方逸婵为与被告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逸婵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逸婵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王亚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通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他人支付���述借款,被告王亚平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亚平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通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亚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6000元,总计人民币866000元(自2010年2月14日暂算至2010年2月25日,按200000元的每日3%计算违约责任,以后按200000元自2010年2月26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自2010年3月4日起按本金80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均按每日3%计算);2、被告王亚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通利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逸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逸婵与被告王亚平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通利公司为王亚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逸婵已经按照约定委托邬瓯阳汇款给被告王亚平,被告已收到8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平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先归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亚平在本院送达时口头答辩称,800000元是邬瓯阳支付的,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公司经营困难,待拍卖后会主动偿还。被告王亚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通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王亚平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邬瓯阳向原告方逸婵借款800000元,被告王亚平与原告方逸婵于同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延迟付款按借款总金额3%支付每日的违约金,被告通利公司为被告王亚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方逸婵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邬瓯阳将800000元汇给被告王亚平,被告王亚平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方逸婵得知被告经营状况不佳,遂多次催促被告提前还款,被告王亚平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但未兑现承诺。故原告方逸婵将被告王亚平、通利公司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方逸婵与被告王亚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平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先行给付200000元,由于未按期支付,因此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由于从被告王亚平承诺还款至起诉之日尚不满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的违��金不应高于年利率19.44%(6个月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原告方逸婵要求被告王亚平按照每日3%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通利公司作为被告王亚平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提前还款的承诺由被告王亚平单独作出,因此,被告通利公司仅对借款800000元以及该款自合同约定借款期满之后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平、通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方逸婵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逸婵违约金人民币1917元(以200000元本金,从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参照年利率19.44%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800000元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亚平的800000元借款以及该款按照年利率19.44%自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方逸婵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246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0元,由原告方逸婵负担1230元,被告王亚平负担10000元,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回原告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子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