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与朱某某、冯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00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钢材业务。2007年11月5日,三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共计100万元,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上述款项于2007年1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货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某某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告江某某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8元,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