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多次未能归还,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而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陈述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