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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孙某某,海盐××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高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孙某某、海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及海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盐县武原镇01省道环岛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5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积极治疗,住院共计37天。2009年12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5天。另原告腰5椎弓外伤崩裂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手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根据目前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74701.18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人民币67231.0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53.69元,余款一直未偿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0元;2、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77.37元;3、被告海盐××厂对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孙某某、海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浙f×××××轿车投保在被告中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要求其承担90%的责任不予认可。被告中保××、海盐××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2、海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5561.56元,其中包括被告孙某某支付的部分。4、陪护人员铺位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遭受铺位费损失1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三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62元的事实。6、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的事实。7、司某某定书一份,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之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5天,每天按一人计算,另外原告需定期作内固定拆除术。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9、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资明细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的职工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6和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本可在海盐动手术,原告坚持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医疗费由其垫付。对证据4、5有异议,具体数额难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其对诊断证明书难以理解。对证据9有异议,若按照原告工资为2620元/月,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出具税务发票。被告中保××及海盐××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孙某某对证据1、3、6和7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被告孙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4,原告提供的陪客床位费定额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5,交通费的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但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出租汽车专用定额发票及出租汽车专用定额发票部分为连号发票,而2009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20元。证据9,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提供出事前三年工资收入、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证明,故本院对三份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一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金钱数额。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被告中保××、海盐××厂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35分,孙某某驾驶浙f×××××轿车进入01省道兴明环岛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出环岛的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先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200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2日住院23天、200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再次住院14天,两次合计住院37天。2009年12月9日,余某某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余某某之伤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5天,每天按一人计算。余某某之腰5椎弓外伤崩裂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手术,其后续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的诊疗意见为7000元左右,且术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另孙某某已经为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35859.94元及住院治疗费7840元。另外,孙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属海盐××厂所有,海盐××厂将该车在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原告余某某请求的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982.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应当为45567.81元(包括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35859.94元),现原告请求45561.56元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海盐县内按照10元/天,海盐县外嘉兴市内按照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误工费(包括后续医疗误工费)及交通费,如前所述,分别为15118.83元(25918元/年÷12个月×7个月)和32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093.01元,依法应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421.45元。余额43671.56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570.09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43699.94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某某13129.85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中保××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而由于原告没有发生交强险关系中特指的财产损失(一般指车损),故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未请求被告中保××依法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7421.45元,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及海盐××厂承担责任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多支付部分可由双方另行结算。被告中保××及海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孙某某、海盐××厂共同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