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欣××厂与海盐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欣××厂,海盐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海盐欣××厂,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路。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欣××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6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海盐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某某系其投资人,该厂即被告现已停产,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6月16日,被告投资人黄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到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款项110000元,欠案外人高凯明借款50000元,合计160000元,经协商在2009年9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60000元,2010年6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0年9月底前归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不管在四期付款中原告的货款排在哪一期,被告的行为已足以使原告相信在履行期到来后已将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欣××厂支付原告海盐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海盐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