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13日和2007年4月4日,被告张甲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220000元,由被告张甲当场出具借条两份。嗣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于2005年5月13日和2007年4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220000元,两笔合计25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5月13日和2007年4月4日,被告张甲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220000元,两笔合计255000元。被告张甲当场出具借条两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甲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