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因需购买挖机配件没有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讨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后被告索性关机不接原告电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