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刚,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雷。委托代理人:孙青。委托代理人:汪星来。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刘轲。第三人: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雷。委托代理人:吕超。原告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浙江九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星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原告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停止营业而在取得被告同意后将被告转入浙江高尔夫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在未与该公司联系的情况下自动离职。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500元,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2.12元,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08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工资1126.44元。原告认为在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500元;2、原告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62.12元;3、原告不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3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停止营业活动。4、备案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已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且经工商局合法备案登记。5、清算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已于2009年3月14日在《今日早报》上进行清算公告,催促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6、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的工资数额。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浙江高尔夫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解散后,全部员工到浙江高尔夫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根据该协议已于3月起至该处工作。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要求法院予以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不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便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事、财务等均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看到过该协议书,被告从不知晓。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7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按理应当由原告保留,被告无法取得该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第三人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自原告成立起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摄像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编导摄像。2009年3月10日原告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3月12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3月14日原告清算组在《今日早报》刊登清算公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3月10日,3月的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构成。原告决议解散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按应发工资计算为2508.08元。被告曾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缴纳保险、支付款项的责任,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500元,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2.12元,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08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工资1126.44元。原告对裁决其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支付被告2009年3月工资1126.44元无异议,对其余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已为被告安排了工作,是被告自己不愿意去工作,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失业,故原告不需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此外,原告的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基本工资及奖金,补贴及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在内,故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工资数额错误。被告对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不支付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如何计算。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造成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二倍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4608元,原告辩称公司解散时已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失业故原告无需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之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应按被告的应发工资计算,原告认为应扣除加班工资、补贴等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刚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李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刚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2.12元。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李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08元。四、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刚2009年3月工资1126.44元。五、上述二至四项合计9496.56元,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风尚高尔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