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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理初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理初,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祖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童跃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捷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华。上诉人张理初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康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理初起诉称,其于2008年1月14日发现排尿困难,经永康一院医师检查确认患前列膝增生症,要求立即住院手术治疗。其于2008年1月18日行切除增生腺体手术后,一直患有尿失禁。主治医师陈捷游告知一定期限后即能消失,但至今一年多未能好转。其现在每天要换尿布10多片。请求判令永康一院赔偿误工费、尿不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1585元。永康一院答辩称,一、其医疗行为符合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张理初出现不全性尿失禁属于手术并发症,且经治疗目前已好转。二、张理初已年届7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尿失禁用品购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理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张理初因排尿困难,到永康一院就诊,经检查确认患前列腺增生症,于2008年1月15日到永康一院入院治疗,1月18日行切除增生腺体手术。手术后,张理初一直患有尿失禁疾病。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张理初目前存在不全性压力性尿失禁,永康一院存在告知不全的缺陷,该缺陷是导致张理初不全性尿失禁的间接原因。张理初因患尿失禁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尿不湿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永康一院在接收张理初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时,应尽适当、合理的治疗义务,但其存在未尽术前、术后告知张理初出现不全性尿失禁可能及未适时嘱张理初进行尿道括肌功能锻炼的缺陷,对张理初在术后发生尿失禁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张理初受损的特殊情况,以永康一院赔偿经济损失的50%为妥,合计赔偿数额为31024元。对张理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永康一院提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一院赔偿张理初因患尿失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用于因尿失禁所应使用的尿不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02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理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张理初负担900元,由永康一院负担608元。鉴定费用3900元,由永康一院负担。宣判后,张理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是由永康一院伪造的。主要表现在:其过去从未发现有排尿不畅现象,可病历记载为排尿不畅已有五年;主治医师由陈捷游变为钱勇,病历均由钱勇签名;陈捷游和钱勇在其召集的对质过程中均无言以对。二、原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抚慰其所受的精神痛苦。50%的赔偿比例确定也属不当,应由永康一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康一院答辩称,一、其所提供的病历是原始病历,决无任何伪造。该病历真实的反映了张理初就诊的全过程。病历上记载的“排尿不畅5年,排尿困难1天”是根据张理初的病状陈述所作的真实记录,而绝非上诉状中所称的“从未发现有排尿不畅的现象”。张理初就诊期间的主治医师自始至终都是钱勇,因此病历上的签名当然是钱勇医师。二、依据金华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金华医鉴(2008)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第1条可知,其诊断明确,有行手术切除指征,手术方式也未违反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手术过程符合操作常规,术后排尿顺畅证明手术取得预想的效果。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其仅存在未在术前、术后告知出现不全性尿失禁的可能及术后未适时嘱张理初进行尿道扩约肌功能锻炼,存在缺陷。可以排除术中致神经损伤可能,属手术并发症,告知不全仅仅是导致并发症的间接原因。依据以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却要其承担50%的责任,完全是出于对张理初受损特殊情况的综合考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理初主张的永康一院伪造病历事实,永康一院不予认可,张理初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对原审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其他的反驳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永康一院存在术前及术后告知不全的缺陷,该缺陷为张理初不全性尿失禁的间接原因。同时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张理初不全性尿失禁经治疗存有好转,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永康一院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张理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