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褚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沈某某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972元(自2009年3月5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就利息请求明确为32172元(自2009年3月5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作偿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3月5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321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口信息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某某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沈某某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09年3月5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的利息321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应返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褚某某逾期还款利息32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