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临海××××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村××岙。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8分,按季支付,并约定在2010年1月18日归还,有借条、付息凭证各1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1546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3000元(并按月息1.8分,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620元(并按月利息1.8分从2010年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为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1月18日的事实。2、付息凭证、欠条各1份。证明约定月息为1.8分,每季度付息一次,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利息欠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262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8‰,从201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