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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某某、浙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某某,浙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浙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上塘镇××座××室。法定代表人陈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桂名、吴晓莉,浙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为与被告方某某、浙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名、吴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诉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嘉善路与上塘路拐弯处的新青年广场是由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建设的物业,于2005年1月5日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办公楼物业管理费为4元/平方米/月。新青年广场其中a2014、a2015业主为被告方某某,建筑面积同为154.82平方米,共计309.64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用房。2007年7月7日,被告方某某收房入住办公,并按优惠价3.6元/平方米/月向原告缴纳了a2014、a2015的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3776元。同时,被告方某某将a2014、a2015出租给自己开设的公司被告咨询××实际使用。二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有:a2014欠费期间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金额10032.33元;:a2015欠费期间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金额10032.33元;两项合计2006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0064.66元;判令被告咨询××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方某某辩称,1、本人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房地产合同和物业××的合同,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最多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管理关系。2、原告在物业服务管某某面存在许多暇疵,至今没有通邮,邮件不能投递到户,并拒绝提供邮件清单,停车不方便且收费太高,水电费及电梯公摊费用收取不透明公开,卫生清扫不及时,电梯不定期维护。综上,原告物业服务差,收费标准不合理,本人曾与原告商议要求减免物业费未果。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咨询××辩称,咨询××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咨询××只是租用了方某某的房屋,并与其约定物业费由方某某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咨询××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新青年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及新青年广场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方某某是新青年广场a2014号房及a2015号房屋的业主,新青年广场a2014号房及a2015号房的用途均为办公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54.71平方米和154.82平方米;3、新青年广场物业交付签收单,证明被告方某某对新青年广场a2014号房与a2015号房的物业交付签收情况;4、物业费发票,证明被告方某某入住时向原告缴纳新青年广场a2014号房与a2015号房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3776元;5、业主入住登记表,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7月8日入住新青年广场a2014号房与a2015号房;6、咨询××工商查询基本情况信息,证明咨询××住所地为新青年广场a2015房屋;7、物价局文件,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以及物业实际使用人发生效力,并证明收费标准,也备过案;8、新青年广场业主签收清单某某入伙契约、业主手册等,证明业主方某某知道有物业服务合同,也与原告有关联,也签订了相关文件。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投递清单,证明被告自行从邮政局复印了邮件清单;2、停车收费高的报道文章,证明原告大幅提高了停车收费标准,与广大业主发生了矛盾;3、停车收费投诉报道文章,证明原告大幅提高了停车收费标准,遭业主投诉;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小区停车至今都是免费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证据4,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5日,原告与新青年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青年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办公楼物业管理费为4元/平方米/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方某某为新青年广场a2014、a2015房屋的业主,a2014、a2015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54.71平方米和154.8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2007年7月7日,被告方某某收房后按优惠价3.6元/平方米/月向原告缴纳了两套房屋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该两套房屋实际由被告咨询××向被告方某某租赁使用,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方某某承担。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该两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064.66元,被告方某某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方某某作为新青年广场a2014、a2015房屋的业主,理应认可建设单位和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受其约束。因此,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得到确定,原告诉请被告方某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被告咨询××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鉴于该物业业主与物业承租人有业主交纳物业费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在物业服务管某某面存在许多暇疵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0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