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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5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俞某。原告范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故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分居后,被告也去探望过原告。被告认为,其要求与被告和好,双方也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范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持有的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相差较大,双方在交流上存在问题,由此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2月2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组13户)。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之后,被告曾到原告住处看望原告。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关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