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1月3日归还,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由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