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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田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郑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春生,系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许丽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秀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汽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汽运委托代理人石春生,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行汽运诉称,原告所属车辆福田牌皖D×××××,挂车皖D×××××于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分别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项目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09年8月4日11时许,该车正常营运,在卸货过程中,该车不慎侧翻,造成中交一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建彩板房67750元的损失,同时车辆翻倒造成保险车辆32035元的损失。事发后,驾驶员及时向被保险人和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当地阜阳市公安局袁集派出所于事故后第三天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向受损的中交公司赔付,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后,携有关索赔材料及车辆修理发票、第三者赔付发票去被告处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车辆是新车,按揭购买,由于被告不按约及时赔付造成银行贷款拖欠,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车辆车损及第三者损失保险金10338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证据三,阜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出险经过及车辆损失。证据四,保险车辆损失证明,证明车损及修理、施救费,大棚损失证明。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合法行使。被告安邦财险口头辩称,驾驶员未报警,无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不明,责任如何划分不清。财产损失无依据,定损不代表我方作出赔偿承诺,无法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不代表承诺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当时保险公司已经提醒原告方应向交警报案,但原告方未报警,事故情况未查明。其中特别约定:“要通知及时”。但原告方通知不及时,且撤离现场,我方无法获取现场资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按期交纳保费,保险项目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2009年8月4日该车发生侧翻,造成中交一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同时,造成车辆损失32035元。事发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和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因该事故不在公路发生,由阜阳市公安局袁集派出所处理事故,并出具了证明。被告方也派人进行了定损。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报案手续,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后双方协商未果,保险公司没有作出赔偿的决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车损及第三者损失保险金103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不在公路上发生,由当地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该事故的发生及损害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车辆车损及第三者损失保险金103385元。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州审判员 鲍继生审判员 马安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