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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号。负责人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g×××××轿车车主。2008年3月9日8时许,原告允许王某某驾驶浙g×××××轿车,在浦江县××街道月××路××号地段倒车时,因操作失误与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某某伤势经浦江县人民医院、金华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口腔四颗牙脱落、全身多处疼痛出血。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诉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488号案件已审结。但被告拒赔强制险、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调查原告张某某本人未向本院起诉,且并不认可本案的起诉,故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