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既工作又抚养女儿,付出了很多心血。而被告一直外出,难得回家,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数年,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这几年外出是事实,但都是为了家庭。女儿的学费大家都有负担。我们分居就是半年。我们有家庭共同财产,房子动迁过。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未将户口迁至原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在农村,所以没有迁户口。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的证据的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被告因经商需要经常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双方虽然经常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尊互信、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