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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文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健。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杜恬君、被告人刘文健及其辩护人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文健携带其事先耗资人民币28000元购买的毒品,乘坐牌号为粤C×××××的大客车从珠海前往杭州。同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该车抵达杭州市汽车南站。站内民警对被告人刘文健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进行检查时,在牛皮纸信封和蛋糕盒内发现可疑白色粉末共四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净重共计997.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健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