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骆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驶往绍兴市区城东体育馆,在沿绍兴市区投醪河路南侧机动车道向西往东行驶,途经望花小区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骆某被交警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孟某、任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禁行区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