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系该单位环卫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资料员。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明××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以”黄××”的名字入职公明××中心,任职清洁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计时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月。2009年6月24日,公明××中心发现黄某某有使用假身份证的嫌疑并通知其本人核实身份,后黄某某一直未到公明××中心处上班。公明××中心遂于2009年7月9日将黄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黄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公明××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30元、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56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92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日作出深劳仲案(2009)E8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黄某某全部申诉请求。由于黄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公明××中心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黄某某主张公明××中心在2009年6月24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黄某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及黄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转帐记录,证明公明××中心已足额支付了黄某某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黄某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黄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38号判决;2、改判公明××中心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30元;3、由公明××中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使用黄××身份证进入公明××中心工作。2009年1月1日,黄某某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更名为黄某某,并与公明××中心续签了劳动合同,公明××中心为黄某某办理了社保卡。黄某某也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了黄某某与黄××是同一个人的证明。2009年6月24日,公明××中心突然通知黄某某不用来上班了,理由是使用假身份证。因为公明××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明××中心方面没有出具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黄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投诉到公明劳动站,在《光明新区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中的投诉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站也叫双方去调解,公明××中心的意见也是使用假身份证,没有调解成功。这一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是被公明××中心以使用假身份证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没有提供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而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如果用人单位不出具辞退或被解除劳动证明,不管劳动者怎么投诉或用其他方法,都不能证明其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依公明××中心所说,黄某某是因使用假身份证而自动离职,这不符合逻辑。黄某某从未使用假身份证入厂,只是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名字有所不同,并且黄某某也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证明两者是同一个人。黄某某不会因为使用假身份证而自动离职。如果黄某某使用假身份证,黄某某根本不可能开到派出所的证明。黄某某作为劳动者也一直很珍惜就业机会,不可能因为公司说是用了假身份证而放弃了工作机会。黄某某现在还是失业在家,生活受到很大影响。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黄某某被公明××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明××中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公明××中心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假身份证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身份证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上诉人也未对此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处理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