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谷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张甲民间借等与王甲、张甲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甲,张甲,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张甲。申诉人谷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甲、原审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姚金钰、孙远出庭,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四明、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认定:2005年3月20日,张甲向王甲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9月19日,借款利息1万元,由谷某某担保,同时由张甲出具借条一张。次日,三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协议第四条规定,“本协议由安吉县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乙方(张甲)不能按期还清本息的,甲方(王甲)有权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丙方(张甲及谷某某)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届满后,张甲逾期未归还。原审认为,王甲与张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甲未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王甲要求张甲支付从2005年9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2.7936万元,系合理范围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根据王甲与张甲、谷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属于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王甲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主张乙,未超过谷某某的保证期间,故王甲诉请要求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谷某某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借款本息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36万元。二、被告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2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7850元,由被告张甲、谷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王甲已承认借款到期后,双方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张甲用22万元的宅基地作价转让给王甲,另出具82000元欠条,两者共抵偿原借款本息。谷某某在新的协议中并未重新担保。因此,谷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谷某某的保证期限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判决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是错误的,王甲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已超出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法定免除谷某某的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本院再审过程中,谷某某申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谷某某并未继续担保,故其保证责任已解除。另外按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谷某某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王甲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2、借款到期后,从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3、本案的保证期限,借款协议第四条的���容,属于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王甲与张甲之间也不存在宅基地买卖或抵债的事实。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再审期间,王甲举证:1、安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证明2005年10月3日,张甲出具给王甲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82000元,由张正福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王甲提起诉讼由安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2、安吉县人民法院(2006)安某执字616-3号民事裁定书,因王甲放弃债权,而裁定终结执行;3、安吉县公证处(2006)××证内字第××号公某某,证明,王甲的妻子蔡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曾与谷田某某系,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谷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张甲曾委托谷某某及王乙将自己拆迁安置的300平方米宅基地作价22万元卖给王甲,后因宅基地不能买卖,买卖行为未发生。谷某某也陈述主张宅基地的委托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本院再审认为,王甲、张甲、谷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甲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由安吉县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乙方(张甲)不能按期还清本息的,甲方(王甲)有权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丙方(张甲及谷某某)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规定的内容;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谷某某对张甲不能按期还清本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此,谷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谷某某还申诉称王甲与张甲之间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已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另有他人担保的事实,但谷某某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庭审笔录中亦无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记录。为此,谷某某的申诉理由及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