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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芮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芮甲、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芮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芮甲,胡某某,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某某。被告芮甲。被告胡某某。被告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芮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芮甲驾驶浙g×××××越野车沿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20省道76km+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由于临危不力,撞倒了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车辆被损坏。后来,原告经浦江县人民医药、浙二医院、浦江县第二医院的抢救和住院治疗,到2009年10月14日止,已花费医疗费278274.62元;经浦江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芮甲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44137.31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止),残疾赔偿金147580元,护理费97350元,误工费3795.29元,营养费5481元,后续治疗费4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交通费938元,车损28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2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503596.1元,扣除已支付65000元,尚应赔偿438596.1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和潘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浦江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浦江第二医院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欠费某某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及住院的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4、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摩托车某某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6、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7、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甲损伤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颅脑缺损修补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暂定10元/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定残前一天为止;营养时限6个月;伤后前30天需2人轮流配合,之后至定残前需1人陪护,定残后至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送审的医药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当,被告胡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浙g×××××越野车早已出卖给潘某所有,车辆早已实际交付,车辆的占用、使用权利以及运行的利益,都归潘某,尽管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车主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车主被告潘某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浙g×××××越野车是潘某出国前交给被告芮甲的父母保管的,并且再三叮嘱因汽车未缴纳保险不能上路行驶,但被告芮甲趁其父母不备,在没有征得父母和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偷偷把车开出去,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作为车主的潘某已尽到自己的义务,所以让其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该事故应由被告芮甲承担责任。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明显违背客观公正原则。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已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因原告提起诉讼,复议程序终止。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质量鉴定报告,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针对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但是以后的护理费或长期的护理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按20年计算以后的护理费,是不科学的,可以先计算5年,5年满后再重新计算。营养费由法院确定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中的脑颅修复费无异议,但是对每天1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20年有异议,可以先计算5年,5年后按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已包含伙食费,现再要求伙食费是重复计算。对车损的发票有异议,缺乏关联性,难以确定。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其所承担的责任。三被告提交证据:1、经公安某关某某由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符合安全标准且未超速,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左打了方向,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横穿逆行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的事实。3、交警大队案卷中浙g×××××越野车转让合同,2008年3月10日被告胡某某将浙g×××××越野车转让给被告潘某。4、交警大队案卷中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交警大队案卷中芮甲、潘某的询问笔录。芮甲称原告张甲驾驶摩托车沿绿化隔离带边缘自东向西行驶后忽然加速向北侧转弯横穿机动车道,与其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越野车实际车主系其表哥潘某;其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潘某寄放在家中的越野车开出去。潘某称浙g×××××越野车系其以胡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但付款人是自己,双方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该车系其寄放在舅舅芮某(被告芮甲的父亲)家中,并曾告知车辆不能给别人开。6、证人芮某的证言。芮某指证浙g×××××越野车系其外甥潘某所有。因潘某准备出国,其将潘某寄存的车辆放在家中,并将车钥匙交由其妻子保管,并且潘某曾说过车辆没有保险,钥匙要保管好;车辆被芮甲开出并未征得其同意。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72000元。本院出示的证据:证人邓某于2009年5月5日到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邓某某指证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往北打了方向盘后被告驾驶的越野车也往北打方向,因双方车辆很靠近,故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后人车分离,张甲头部撞到了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然后跌倒在地,摩托车则摔在张甲东侧,越野车往北边行驶了一个圆弧后停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对原告证据1、2、4、6-7和被告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对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公安某关以被告芮甲驾驶浙g×××××越野车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为由认定由被告芮甲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符合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交通法规的规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否认该事实,故对被告提出该事故认定不公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3、对于某告证据5,因该票据标注的给付人并非原告,且缺乏相应的评估证据以证明损失金额,故该票据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证据1,来源合法,鉴定材料真实,结论科学合理,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鉴定结论,故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证据2,系被告自身的意思表示,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证据3,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合同系事后伪造,且该转让合同系被告潘某在明知将对其本人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提供,而被告胡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应予认定。7、对于芮某(芮乙父亲)所作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潘某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8、对于证据5中潘某陈述的关于车辆交由芮某保管的经过和芮甲陈述的关于事故发生及取得车辆进行驾驶的经过,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9、对于某某发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在事故发生十来天后才形成,证明力较低,且与相关鉴定结论反映的材料内容不一致,故对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芮甲驾驶浙g×××××越野车沿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20省道76km+00m地段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药抢救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1361.2元;2009年5月3日,原告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1206.40元(已扣除伙食费54元);2009年5月22日起,原告开始在浦江县第二医院治疗,截至2009年10月14日,已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114990.02元(已扣除伙食费663元)。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张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及被告芮甲驾驶浙g×××××越野车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由原告张甲和被告芮甲承担同等责任。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委托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对浙g×××××越野车的质量状况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浙g×××××越野车在事故前转向正常、制动系统均正常工作;事故前的车速在55-58km/h。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1104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甲损伤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颅脑缺损修补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暂定10元/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定残前一天为止;营养时限6个月;伤后前30天需2人轮流配合,之后至定残前需1人陪护,定残后至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送审的医药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被告芮甲驾驶的浙g×××××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2008年3月10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签订轿车转让协议,将车牌号为浙g×××××轿车转让给潘某,但至今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浙g×××××越野车未予投保强制险。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芮甲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浙江省计某某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定由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芮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因肇事车辆浙g×××××越野车已由被告潘某从被告胡某某处实际受让,被告潘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辆具有监管的义务,故对被告芮甲应承担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潘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某告提出的被告潘某和胡某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在陈述中存在矛盾的意见,因被告潘某已提供相应的车辆转让协议,而被告胡某某也已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潘某辩称芮甲系偷开车辆的意见,因芮某证言不能得到确认,该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数额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数额,故依照原告认可的支付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某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本院据原告伤情和庭审中双方的意见,确定先行计算8年。根据鉴定结论,结合被告提出的伙食费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277557.62元(已扣除伙食费,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止)。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60.9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驾驶车辆系他人所有,车辆修理发票的相对人为车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债权转让依据,故原告车损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0元。对于某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的金额,系实际所产生的一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5160元,护理费12200元,长期护理费73000元,误工费7590.58元,营养费10962元,后续治疗费4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交通费1876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是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事故中,被告芮甲驾驶的浙g×××××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甲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芮甲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267557.62元、残疾赔偿金75160元、护理费12200元、长期护理费73000元、误工费7590.58元、营养费10962元、后续治疗费4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交通费1876元,合计502026.20元之50%,计251013.10元,扣除已支付65000元,尚应支付186013.10元;三、由被告芮甲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3601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潘某对以上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6579元,鉴定费28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1939元,由原告张甲承担4219元,由被告芮甲承担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