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700张模板送入被告指定的单位,共计货款195600元,收货单位已将货款全部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吕某某(万旗),结欠谢某某壹拾柒伍仟元整,175000”。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大写金额中可能遗漏“万”字,但可以从上下文判断金额应当为175000元。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75000元。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