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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叶茂良。2010年3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秀英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0年2月20日,起诉人委托丈夫叶茂良向被起诉人瑞安市飞云镇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一、申请人李秀英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领到《瑞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到何处领取、如何领取?二、2008年度贵单位购买汽车费用,公务车、领导专用台数,车辆维护费用,燃油费用,专职司机工资支出数额等具体情况;三、2008年度贵单位单位人员职务消费,公款报销,公务接待,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固定资产购置费,公款出国等具体信息。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收到申请时出具受理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被起诉人至今尚未就起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起诉人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起诉人拒不履行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法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就起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为原则,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为补充。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指向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具有对象不特定性,对于这种主动公开的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通过行政内部监督予以救济。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秀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郑慎勇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