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某某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阮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某某初字第42号原告:阮某。被告:陈某。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原告阮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系再婚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4、(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7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系再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阮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阮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协商,且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在起诉之日尚不满两周岁,应由母亲抚养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