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子祥与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子祥,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9号原告秦子祥。被告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原告秦子祥与被告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子祥、被告沈园酒业法定代表人王立明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子祥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沈酒合字(2008)第007号)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2月至2013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元,奖金分岗位月奖和年终奖,按百分绩效考核发放,岗位月奖满分奖金为600元,按约发放,年终奖奖金满分为29200元(尚应减去岗位月奖);原、被告双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均应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11月27日,在并未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由于原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同时由于原告是于2007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为1年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年报酬40000元,由于被告无故在2008年11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实际履行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33333.33元。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内只支付了原告报酬16666元,尚有16667.33元尚未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9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补足原告工资16667.33元(29200÷12×10+900×10-16666);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900+29200÷12)×1.5×2】。被告沈园酒业辩称: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或不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自己不来被告单位上班了,2008年10月被告单位总经理与原告说既然不来上班就不用做了,工资给他发到2008年11月,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于2009年2月把当时约定好的工资都已经结清,所以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陶某书面证明1份,要求证明证人陶某于2008年8月开始是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以下简称陆公酒店)的承包人,原告于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一天在陆公酒店上班,一天在被告沈园酒业处上班,工资情况是陆公酒店年薪2万元,沈园酒业年薪4万元。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也讲到原告在2008年9月份开始已经在陆公酒店上班了,对这一节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事实不予认可。2、工资袋1个,要求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是被告单位出纳,2008年12月发给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工资是放在这个工资袋里的,工资袋上写了工资清单。被告认为这个工资袋不是被告公司的,12月份被告是将原告9月至11月的工资结清是事实。3、沈园酒业劳动合同1份及附件成本会计岗位考核标准1份,要求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年薪为4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劳动报酬虽然是年薪4万元,但实际上其中的2万元应是由陆公酒店支付的;其中根据附件第14条规定,原告2008年9月没有来上班,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4、陆公酒店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陆公酒店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700元,年薪正好是2万元。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当时是签过的,但合同当时约定报酬为每月900元加上考核300元,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300元被改成了800元,这份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证据3这份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陆公酒店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相应已终止,但原告仍兼任陆公酒店会计,相应年薪就一起约定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年薪4万元实际上是在被告公司处2万元,在陆公酒店处2万元,原告工资实际都是在被告处领的。5、会计成本核算材料1组,要求证明成本核算账目本是一式三份的,因工资没有结清,所以有一份原告没有移交给被告公司,可以证明2008年9月至11月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直到11月27日才口头通知不要去上班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就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了,何来这些帐目。6、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526号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7、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沈园酒业工作至2008年11月,工资情况是陆公酒店年薪2万元,沈园酒业年薪4万元。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年薪发放情况及上班情况都是听王立明说的,但事实上王立明并没有对证人说过这些情况,故不能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绍市劳仲案字(2009)376号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仲裁时已经明确自认在被告处工资于2009年2月结清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申请书写的按4万元结清是事实,但是当时原告以为被告公司和陆公酒店的二笔钱合并付清了被告这一家的工资。9、工资结算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已经结清了全部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工资结算清单上的字是原告所签,这两笔钱是拿到的,但一笔是陆公酒店的,一笔是沈园酒业的。10、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保存的双方劳动合同中在劳动报酬处是注明4万元年薪的构成是沈园酒业付2万,陆公酒店付2万元。原告认为,该注明处是被告于2009年7月自己添加的,合同是2008年2月订的,原告提交证据3这份合同中并没有这一手写内容。1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原总经理任某作为证人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证明在合同上注明年薪4万元是陆公酒店和沈园酒业各2万元,是应原告要求明确年薪构成,所以任某在2008年7月实际订立合同的第二天添加的,双方合同实际订立时间是2008年7月份,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注明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没有拿自己的合同来。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7、8月份添加是指2009年的7、8月份,原告在仲裁以前从来没有说过这个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陶某书面证言,与证据7陶某当庭所作证言一致,证人陶某于2009年9月开始系陆公酒店承包人,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9月开始的上班情况,但其作为第三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系工资袋,上面没有单位名称之类表明所有人的字样,但本院对被告认可付清2009年9月至11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处成本核算账目,被告虽予否认但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证人陶某证言对原告2009年9月至11月仍为被告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时自认被告处工资已结清的事实。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陆公酒店结算单可以证明陆公酒店处工资(按年薪20000元计算)系一次性结算支付的事实;被告处08年员工报酬结算清单系手填式表格,全年总报酬、已发数额、应发数额均系手工填写,而原告领取应发款项时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已结算完毕的事实。证据10系被告保存的劳动合同,除手写添加的“酒店支付20000元、厂支付20000元,共40000元”这一内容外,其余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属同一劳动合同的一式两份;证据11中证人任某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对为何原告持有合同没有添加这一内容作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结合证据9结算清单中原告对在被告处和陆公酒店处全年总报酬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的40000年薪构成实际是由被告和陆公酒店各支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绍兴市越城沈园陆公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成本会计,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后原告又兼任陆公酒店会计,原告隔天到陆公酒店处工作。原告与陆公酒店曾于2008年1月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陆公酒店应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8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起至2013年止,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元,奖金分岗位月奖和年终奖,岗位月奖满分为600元(按月发放),年终奖奖金满分为29200元(尚应减去岗位月奖)。双方还约定该合同中劳动报酬加奖金共计40000元的具体构成为:被告处年薪20000元、陆公酒店处年薪20000元,每月均由被告实际发放1500元,陆公酒店处工资在年终结算时一次性发放。2008年9月1日,陆公酒店承包给他人,原告在陆公酒店处工资由新承包人发放。2008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2月11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总报酬为16666元,扣除已发放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奖金1666元;同时双方还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在陆公酒店处工作工资11666.60元(按每月1666.60元计算)。原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上述款项。2009年7月16日,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原、被告虽已结清工资,但被告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该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裁决。2009年9月,原告又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虽然原告曾与陆公酒店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并未按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陆公酒店也并未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此后不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每月实际支付1500元,基于原告成本会计这一岗位特殊性、被告与陆公酒店的特殊关联性及此前原告在陆公酒店兼职的实际,再结合原告在工资结算时,对两处各自的总报酬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应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在该份合同中约定年薪构成系包含陆公酒店兼职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处年薪为40000元,被告尚应补足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2008年9月陆公酒店承包给其他人后,两家单位的关系有所变化,而原告仍然隔天才去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其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被告提出系因原告自2008年9月起不按单位规章制度上班,故其以多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秦子祥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