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樊有根与曾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根,曾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2号原告:樊有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曾其明。原告樊有根与被告曾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有根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曾其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其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樊有根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曾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