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才根、沈明凤与桐乡市瑞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才根,沈明凤,桐乡市瑞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才根。委托代理人:孙建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瑞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朱夷平。上诉人吴才根、沈明凤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瑞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嘉桐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吴才根、沈明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才根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上诉人沈明凤及被上诉人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吴才根、沈明凤取得桐乡市崇福镇星火村1组的水田6分2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08年该土地被告瑞庭公司受让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承包地,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自行撤除违法建筑;三、被告将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星火村原属原告承包的承包水田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拆除原告承包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告原承包地的原状,其理由为被告违法占用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和未经批准在该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但原告所指向的涉及侵犯其承包地的被告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确认被告所用土地是经国家征收后出让取得,则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故原告基于其原承包经营权对被告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才根、沈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吴才根、沈明凤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予以了确认,但却又判决“应确认被告所用土地是经国家征收后出让取得,则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前后矛盾。2、一审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载明被上诉人预售瑞庭嘉苑二期商品房许可证详情的桐乡透明网的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是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取得的,是无效的。4、上诉人提供的从网上下载的34号地块的“中标公示”和“出让信息”,证明该地块的中标单位是浙江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合法。5、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土地”违法行为的答复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受让的土地之前未通过合法土地征用手续,属非法买卖土地。6、一审违反程序,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如何认定把“非法买卖土地”违法行为的答复意见》、中标公示、出让信息都是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而被上诉人并未参加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却代其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将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农田6分2厘强行侵占,作为瑞庭嘉苑二期商住房之用。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口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如对自己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有异议应向国土部门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才根、沈明凤申请法院调取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其所在村--崇福镇星火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案、被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争议土地的征收审批材料和争议土地的中标公告、拍卖交易结果等;被上诉人瑞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其承包地开发建设房产,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取得包括争议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系通过拍卖、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受让而来。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注销前,其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法院应予认可。上诉人若认为国土资源局未通过合法土地征用手续即征用、拍卖土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涉。至于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块建设房产有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事关其房产开发是否符合行政性规范,但不影响其对该地块享有的使用权。有关竞得人与最终签约人不同的事实上诉人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予信息公开,而该事实是否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在无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村集体土地承包方案因上诉人已提供承包权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原具有承包权,无需再提供另外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被上诉人已有提供;土地征收审批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中标公告、拍卖交易上诉人一审已提供相应的网络下载资料,根据前述意见,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均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才根、沈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