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街道××学院路××楼。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村。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义乌市××××村旧村改造剩余混凝土路面工程(包括标准排水管道、土石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路面结构形式为20CM(25混凝土路面+20CM6%水泥稳定层+不得少于1M的石渣垫层)。工程款以混凝土路面210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上述合同以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人员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后经被告方组织人员现场测量和验收,原告共完成混凝土路面1849.33平方米,合计工程款388359.30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近两年仍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8359.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作出义政发(2006)73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至此,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