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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仇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向两被告催讨,但未果。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陈某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9年3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现争取尽早归还借款。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答辩称:为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是约定过,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到期后,原告仅于2009年11月份打电话向我催讨,12月份由我陪同原告到被告郑某某单位催讨。因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担保是两个月,但现已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其待证的借款主体,保证主体和保证期限的事实,因此确认这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郑某某催讨,于2009年11月份,打电话向被告陈某催讨,于2009年12月份,由被告陈某陪同到被告郑某某单位催讨。2009年12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被告陈某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周某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仇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