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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俞某。被告梁某。原告俞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介绍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开始独立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07年初,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和被告将共同经营的快餐店出让,被告不顾夫妻情意,执意拿走一半店面出让款而不承担夫妻债务。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昌县双彩乡民政办公室、上下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及生育两个儿子的时间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夫妻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分居不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介绍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开始独立生活。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生子多年,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本着双方均为家庭考虑,此类问题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增进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原告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