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至31日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至禁猎区本区庄市街道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南侧树林内,采用张网捕鸟的手段,捕捉了野生鸟类共18只。201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庄市菜场欲出售上述鸟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18只野生鸟类为珠颈斑鸠,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18只野生珠颈斑鸠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放生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浙江省林业厅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猎区问题的通知,宁波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网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