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曾某某等与李某某、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曾某某,唐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通××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96号原告唐某某。原告曾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义乌市××通××司。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南省××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唐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通××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华某某、被告义乌市××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曾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唐某的分明。2009年12月7日,唐某驾驶助力车(后载乘客尤某某)在义乌市××线××江东街道大湖头村地段与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同向行驶的第三被告所有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尤某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第四、五被告分别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现要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4000元、车损2550元、交通费46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2804.50元;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沅陵县麻溪铺镇麻溪铺居委会及麻溪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唐某的父母。3、沅陵县麻溪铺镇麻溪铺居委会及麻溪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一家责任土地被征用占90%以上,属于失地农民。4、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一家责任土地被征用占90%以上,属于失地农民。5、唐某暂住证一份,证明唐某进城经商一年以上的事实。6、房东某某一份,证明唐某进城经商一年以上的事实。7、助力车出厂合格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9、合作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唐某进城经商的事实。10、原告申请证人吴甲作证的证言证实,唐某2007年就开始租其坐落于义乌市东新屋村房屋,2009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有一百多个平方米面积,与他人吴乙合伙经商。有无营业执照、厂的名称不清楚,负责人是两个人,租房时是两个人来的。经营情况一般、其房屋是厂房,三间四层。共有员工十几个人,不是住在其房屋内。对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足以证明属于失地农民,没有提供征用后费用分配情况,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只是暂住情况,不能证明其经商情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到庭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从付款凭证上看有涂改迹象,无法证明其属于唐某所有,这属于购置新车的价格,车辆现在情况与原告事故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应当有定损材料。对证据8,从株洲到义乌的6日的车票不属于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用。对8日的交通票据,处理交通事故最多三人,有大量的出租车费不合理,请法庭在每天10元的合理范围内予以审核。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协议书推定唐某与他人合伙办厂来证明受害人经商,证据不足。对证据10,证人在作证时前后矛盾,反映问题也不客观,租房时间是从2007年开始租的,但证明当中是2008年的,两个人分别向证人租房的,但两个人合伙办厂,又分开来租厂房,证人存在作假证的嫌疑,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同意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营者不是本人。合伙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明确指出双方是适用股份合作,与营业执照具有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第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通过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方所在麻溪铺镇居委会所有的土地征用情况,仅证明唐某某户的土地征用情况。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失地农民应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或全村土地失地90%以上才能称为失地农民,该事故受害人唐某并非失地农民。对证据5,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务工及相应收入情况,同时其暂住地址为东屋新村,并非城镇。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唐某务工和收入情况。对证据7,同意第三、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系原告方当庭提供,对该份证据请法庭依法审定。对证据9,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所载明2009年9月29日,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无法证明本案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同时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9日,而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且明确载明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某某,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共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10,证人证言与庭审中提供的证明事实相悖,不能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划分,我是正常行驶的。第一被告提供押金单一份,证明其已交押金50000元,其中原告方支取了20000元。原告及第二、三、四、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某某辩称,我是靠边正常行驶的。被告义乌市××通××司辩称,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的车辆是正常行驶的,该起事故我方没有责任的。本案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我方某某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是受害人本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才造成事故,且撞击在我方某某车辆的右后部,说明我方驾驶员没有任何过失,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2、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我方愿意在无过错限额内进行赔偿。3、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申请赔偿范围。从程序上看,商业险是合同关系,只有被告与投保人具有申请权,我方某某的车辆没有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事实,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本案系第一被告车辆撞击唐某,致使受害人死亡,因此被保险车辆在该起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诉请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唐某应按失地农民或个体工商户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结合其户籍身份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原告方的助力车损,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无证据证明该车属唐某所有,对该损失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五被告提供保单二份,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及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97号民事案件中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中的赔偿总额为660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本院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3:4: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唐某暂住证等依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26163元。第四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275元-6606.66/2元+商业险(526163-220000-550-6606.66)*40%=226571.21元。第五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275元-6606.66/2元+商业险(526163-220000-550-6606.66)*30%=19667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唐某某、曾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26571.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唐某某、曾某某损失人民币196673.57元。三、原告唐某某、曾某某退还被告垫付李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唐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华某某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