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佳胜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胜,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佳胜。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陈君。原告张佳胜为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胜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胜起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陈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佳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借据中没有注明出借人是原告张佳胜,但是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应认定原告是出借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佳胜与被告陈君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陈君以个人需要为由,向原告张佳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止,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张佳胜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佳胜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张佳胜与被告陈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佳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25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