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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某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1年2月回娘家居住三年,后为了女儿又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仍没有一点改变。双方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许爱彬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许爱彬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出生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证据二,荆谷乡东进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许某甲书面答辩称:对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其它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原告于2008年农历12月拿走被告的积蓄48000元,并回到江西老家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子女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且原告要将拿走的48000元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某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