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董甲等与俞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俞某某,刘某,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董甲。原告:董乙。原告:董丙。原告:陈某某。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温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西××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银××都国××字楼××楼××层。负责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原告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刘某、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董甲、董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枣汽运公司和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鲁d×××××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2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董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和庄枣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俞某某驾驶鲁d×××××重型厢式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6时55分,途经龙港镇李庄站路段,居中偏左行驶时,遇董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翻倒在道路上,由于措施不及,车辆左后轮碾压董丁,造成董丁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丁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37.14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元、家属参加事故处理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3808.14元。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枣庄××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和××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2631.04元;二、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平阳县鳌江镇塘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某身份证及平阳县鳌江镇塘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其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3、居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刘某某问笔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挂靠单位是枣庄××公司,被告刘某与俞某某系雇佣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某担及董丁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6、破案告知书,以证明被告俞某某肇事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以证明死者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自己在押,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枣庄××公司、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被扶养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其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证据3证明各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刘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俞某某系雇佣关系,枣庄××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证据5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担。证据6证明俞某某肇事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死者董丁在抢救过程中支出各项费用的事实,但其中票据号为00521591的门诊发票400元收费某某为尸体放置费和消毒费,原告主张该部分属于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董丁自2009年5月10开始在温州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从事配料工作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俞某某驾驶鲁d×××××重型厢式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6时55分,途经龙港镇李庄站路段,居中偏左行驶时,遇董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翻倒在道路上,由于措施不及,车辆左后轮碾压董丁,造成董丁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丁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被告枣庄××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死者董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自2009年5月10在温州华夏塑业有限公司(龙港镇)从事配料工作。被告安××保险公司是鲁d×××××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五原告亲属董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妥。被告俞某某作为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死亡,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是鲁d×××××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37.14元,其中400元是尸体放置费和消毒费支出,应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在医疗费中赔偿,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637.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34146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故丧葬费应为12959元(25918/12*6)。请求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元,死者董丁为农业家庭户,虽然2009年5月份开始在龙港镇务工,但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满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85160元(9258*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072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系1927年7月15日出生,已满75周岁,扶养年限应按五年计算,陈某某育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72元(7072*5/5)。原告请求家属参加事故处理费5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俞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6828.14元,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1637.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合计111637.14元。不足部分95191元(206828.14-111637.14),应按本院确定的原告、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俞某某、刘某和枣庄××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6633.70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663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各项损失111637.14元;二、刘某、俞某某和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各项损失56633.70元;三、驳回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李某某、董甲、董乙、董丙、陈某某负担4700元,由刘某和俞某某负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