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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胡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刘某某向吴甲出具借据一张借款7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被告胡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的还款时间“2008年9月30日”中的“9”字为原“4”字涂改,借据中“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中的“9月”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被告胡某的指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甲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还款期限是2008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是在2009年3月26日,超过了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司某某定费43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宣判后,吴甲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甲上诉称:庆元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存在错误。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借据上的还款时间有改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即该时间的改动是上诉人和债务人事后所为。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是事后改动这一主张某某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曲解。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却以证人不能证明为由,拒绝接受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某某定,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权利,影响了确定案件所依据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经过不客观、不真实。当时情况为吴甲要求刘某某提供担保人,故刘某某找到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刘某某与吴甲约定借款七万元,借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借据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刘某某把借据填好后给吴甲,胡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该借款过程不存在修改借款期限。二、结合借款事实和司某某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庆某某请证人吴丙、吴丁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借款给刘龙某某民币70000元由被上诉人胡甲供连带保证的全过程等相关事宜。经本院准许,证人吴丙、吴丁分别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胡乙证认为,二审期间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但为了案件的需要,作如下说明: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并不真实,有矛盾。吴丙陈述说借据全部是刘某某所写,而事实上借据是打印的,并且吴丙称当时其坐在旁边听,对利息的约定都不清楚。证人吴丁称借款的过程只有几分钟,这不符合常理,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如果双方还对借期进行了改动的话,时间显然不会是几分钟。本院对证人吴丙、吴丁的证人证言认证认为:因证人吴丙的证言与证人吴丁的证言在对借款过程中在场的人员情况及刘某某书写借据的描述上均存在矛盾,且证人吴丙和证人吴丁均是上诉人吴甲的朋友,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对借款人刘某某向上诉人吴甲所借的70000元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分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借据上的还款日期的修改是否经过保证人胡某的同意,第二个问题是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过。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借据上还款日期的修改经过了保证人胡某的同意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通过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40号和浙汉博(2009)文鉴字284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吴甲借款70000元所形成的借据中“2008年9月30日”的“9”字为原“4”字涂改形成,借据上“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中的“9月”二字处的红色印油指印并不是被上诉人胡某所按。第三,虽然上诉人吴甲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吴丙、吴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延长还款日期是经过保证人胡某同意的事实,但由于证人吴某甲和证人吴某乙的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吴某甲、吴某乙均系上诉人吴甲的朋友,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吴甲所主张的延长还款日期是经过保证人胡某同意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吴甲应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08年4月30日之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吴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过,故一审法院对吴甲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