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耀泉与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泉,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耀泉。委托代理人:潘利花。被告: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鸣。委托代理人:吕小玲。委托代理人:王晓兵。原告陈耀泉诉被告杭州龙井山园茶文化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利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小玲、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间在被告单位做炒茶工,离职后一直到2009年11月下旬才知道可以领取一次性失业金补贴。原告是居民户口,但被告一直是按农民标准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以原告无法按居民标准领取失业金,只能按农民标准即每月277元领取失业金,而居民标准为每月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的两个月失业金差额损失268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518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2、解除合同证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在200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居民身份。4、养老保险手册1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被告单位按照农民标准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5、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6、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解除。第二,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按照程序为原告办理了有关的离职手续。第三,原告的身份是居民还是农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和失业证,但原告未提供,当时原告自己告诉被告其是农民户口,直到原告离职一段时间后才知道原告是居民身份,用人单位没有判断劳动者身份的义务,被告按照农民的身份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已经尽了职责。第四,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应在知道权利受侵害一年内,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职工应聘登记表1份(原件),证明原告应聘时住在龙坞镇慈母桥村及其工作经历,根据原告住在村里的内容判断,被告应该是农民身份。2、入职通知单1份(原件),证明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3、解除合同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离职移交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办理了离职手续。5、公司用章登记表、原告申领生活补助表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当时来被告处办理农民生活补助时的记录,说明原告知道以农民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因为原告的文化低,被告人员的字写得很潦草,原告不知道上面的内容,被告单位也没有口头再次告知原告去领取失业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任炒茶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工作期间被告按农村户口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合同期届满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时,被告退还其社会保险手册,并告知原告去户籍地申请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2009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开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补办了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申领手续。2009年12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24元,赔偿工资、车费、精神损失费1500元。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且2008年1月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至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金,至迟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之日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直至2009年12月以被告按农村户口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耀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耀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