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姜正乾、王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姜正乾,王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姜正乾。被告:王吉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姜正乾、王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乾、王吉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抵押贷款额度为546000元,被告以位于杭州尚农里5号1单元303室之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杭房他字第07256941号他项权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前述贷款发放至约定账户,但两被告未能严格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68.88元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831.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00元;3、原告对位于杭州尚农里5号1单元303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正乾、王吉花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2、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关系及抵押房屋情况。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姜正乾、王吉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4日,被告姜正乾、王吉花与原告建行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为546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527.9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位于杭州市尚农里5号1单元303室之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杭房他字第07256941号他项权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前述贷款发放至约定帐户,但两被告未能严格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本息以及逾期利息共计358800.72元,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姜正乾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姜正乾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正乾与被告王吉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吉花应与被告姜正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该笔借款产生的贷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了代理费88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两名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姜正乾、王吉花以位于杭州市尚农里5号1单元303室之房屋作为抵押,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正乾、王吉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乾、王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68.88元以及利息2831.84元(暂计至2009年8月13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正乾、王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00元;三、被告姜正乾、王吉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姜正乾、王吉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尚农里5号1单元303室之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1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正乾、王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