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志兴与金雄华、唐伊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兴,金雄华,唐伊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谢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被告金雄华。被告唐伊瑾。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春雷。原告谢志兴与被告金雄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唐伊瑾(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明,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兴诉称:2008年8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F×××××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七眼桥旧品交易市场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沪F×××××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5070.42元、误工费16259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158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赔偿的各项金额由法院核定,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鉴定报告,故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理赔,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5070.77元,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010年2月1日的医疗费360.80元无病历记载,医疗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应当提供鉴定报告。第3组,车辆评估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9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一、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第三被告对医疗费、误工时间和车损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F×××××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七眼桥旧品交易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5070.77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5028.61元,原告出院后诊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6份,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和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9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916元、护理费为1136元,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5070.77元、误工费13916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损费1796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538.77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赔的26848元,余款5690.7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计人民币4552.62元,第一被告共计应赔付给原告31400.62元。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5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26400.62元。本院同时认定,沪F×××××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848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第一被告系驾驶机动车致非机动车的原告受伤,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对医疗费和护理费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第三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误工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以评估结论为准,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伤势酌情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被告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偿医保外的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医保外的费用已超过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均可在第三被告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谢志兴人民币26400.62元,并返还给被告金雄华人民币447.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金雄华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