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欧迎春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迎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迎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迎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下午,付艳(系赵庆付妻子)和吴正琴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在桐乡市大麻合兴棉纺厂内发生争执,赵庆付(已被判刑)得知后同尚跃成、何杰(均另行处理)一起与龙培森(已被判刑)等人发生互殴。因有人报警,打架双方均被民警带至大麻派出所。期间,赵庆付打电话让赵军(又名赵明明、赵庆松,另案处理)等叫人过来帮忙。赵军遂结伙蒋弟恒(已被判刑)、赵剑、赵海雍、赵海江、刘国举(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赶至大麻。龙培森先后纠集了肖铭富、周继(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欧迎春等人携带砍刀、棍子等工具赶至大麻。双方在桐乡市大麻镇高桥南堍相遇后发生械斗,造成周继受伤。经法医鉴定,周继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欧迎春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欧迎春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欧迎春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其能及时救治伤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迎春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欧迎春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欧迎春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欧迎春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原判考虑其系初犯,又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等因素,已对其就最低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其上诉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