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洪某某、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洪某某,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岑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宋某某和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洪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岑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不还则支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岑某于当日出具给原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年5月20日,原告提供给被告洪某某借款现金11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届期,被告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岑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洪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2.判令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160元;4.判令被告岑某对上述被告洪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未产生财产保全费用,故不再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归还欠他人的利息的。借款后,其已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现无力偿还借款,待他人归还我后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岑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若到期不还则支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岑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16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岑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借条、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则支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岑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于当日出具给原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届期,被告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岑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岑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某理应按约返还。被告洪某某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岑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胡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标的及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有关律师费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洪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320元;四、被告岑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洪某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二被告负担2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文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